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林志賢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彰小字
第一八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
郵費已退回新台幣一百二十一元應予剔除,及本件送達郵費少列新台幣一百三十
六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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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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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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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八百零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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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百八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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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聲請公示送│ 四十五元││
│達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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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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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三十六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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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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