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曾乙○
訴訟代理人 洪麗雅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正雄 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之債務未償,故將被
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號、發票日、面額之本票三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
付伊以供清償債務,詎經向被告提示竟遭拒付而未獲兌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七十
五萬元,以及其中三十萬元(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所示款項)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四十五萬元(即附表編號二
及三之本票所示款項)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所有且其上
之伊之印文確為伊所蓋印無誤,惟系爭本票乃遭朱正雄逼迫簽發,且朱正雄向伊
表示本票上之金額僅為一萬五千元,故伊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簽發本票載明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常態,未載明發票
日及金額為變態事實,發票人就其所辯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促進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
全,參以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之規定,是執票人就其善意取得票據,毋庸舉證。而所謂票據
權利之善意取得,須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為限。是本件發票人即被告除
應舉證證明該支票原來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外,尚須就執票人即
原告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並非善意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發票人尚不得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而免責。經查,原告除 業陳 稱其取得系爭支
票時,其上業已完整登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項等語外,並稱:訴外人朱正雄
當時向伊表示系爭本票乃其友人即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開立交付,伊並不知朱正雄
與被告間就開立系爭本票之真正緣由等語至明,而被告所辯稱其係遭朱正雄逼迫
方開立系爭本票且當時朱正雄表示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僅為一萬五千元等語,縱或
認屬實,惟其仍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該本票,是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援引前開辯詞而對原告主張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民國)
1.00000000000000.07.12
2.00000000000000.07.12
3.00000000000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