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鈞
送達代收人 陳明郎
相 對 人 丙○○
甲○○
乙○○○住彰化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彰簡字
第三二八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丙○○、甲○○、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
郵費已退回新台幣一百三十六元應予剔除,及本件送達郵費少列新台幣一百七十
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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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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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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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九百四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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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百四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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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刊報費 │ 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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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百七十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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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四千零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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