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七號
原 告 仲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資
訴訟代理人 陳寬宏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租用計程車用無線電一台,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八日邀被告甲○○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
租約屆期被告乙○○無法返還所租無線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告提示上
開本票竟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乙○○駕駛計乘車載客,遭乘客打昏
洗劫,計乘車及車上無線電並遭焚毀,故無法返還原告無線電。被告乙○○保管
所租無線電並無過失,自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惟被告則以保管所租無線
電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言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一切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抗辯乙○○駕駛計乘車載客,遭乘客
打昏洗劫,計乘車並遭焚毀一節,業據渠提出剪報一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
定,苟承租人保管租賃物並無過失,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件被告乙○
○係因駕駛計乘車載客,遭乘客打昏洗劫,計乘車及車上無線電並遭焚毀,已如
前述,自難認其保管所租無線電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保
管所租無線電有何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無線電毀損之損害,於法洵屬無據。
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系爭
票款,即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