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二毫克,超過每公升○.
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汽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復參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依公共危
險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與事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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