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玄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玄杰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背書
,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三萬一千
六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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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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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8.21│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元│8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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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21│七十六萬五千八百元│8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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