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
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