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王廖霞足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一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十一樓,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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