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其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其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月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共積欠簽帳款六十四萬八千二
百三十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單等件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 記 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