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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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賀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04/05

112/10/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4/01/1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9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4

114/02/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3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44號

※編號1、2所示各案件,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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