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 珍愛 一生國際婚姻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沈義珍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如
被 告 盧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社團法人雲林縣珍愛一
生國際婚姻關懷協會(下稱被告珍愛一生)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10
日具狀追加被告盧成傑,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珍愛一生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成傑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係基於婚姻媒
合契約,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盧成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珍愛一生為合法立案之跨國婚姻媒合機構,被告珍愛一
生由其職員即被告盧成傑代表被告珍愛一生,於103年7月
22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委任被告珍愛一生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
辦結婚相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原告媒合
成功,並登記結婚完成,原告配偶未來台,應退還原告100,
000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退還100,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另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被告盧成傑
120,000元,原告並與其父母親於103年9月13日一同前往
大陸,同年月15日決定與訴外人 高應群 結婚,並於同日交付
訴外人即福建省長樂市兩岸緣婚姻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兩岸
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萬松 金飾、戒子、項鍊(飾品價值
合計82,000元)、聘金50,000元、紅包10,000元、高應群生
活費15,000元、介紹費156,840元,合計313,840元,經拍
照後由林萬松保管。於同年月16日為高應群購買服飾並支付
生活費,原告支出費用總計498,840元,僅向被告盧成傑請
求其中300,000元,爰依承諾保證書請求被告盧成傑賠償30
0,000元。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立確切書記載登記結婚後原告不得以
任何理由向被告或林萬松提出賠償請求,則係被告推諉卸責
之方式;另原告在女方資料表備註欄內記載發生任何事情與
被告無關,原告是被欺騙始記載上開文字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珍愛一生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盧成傑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珍愛一生則以:因被告盧成傑偕同原告及其父母親前往
大陸,以協助原告與兩岸緣公司進行媒合事誼,惟於媒合期
間,原告之父母親妨礙兩岸緣公司進行媒合,且原告僅聽從
其父母親之意見,致高應群辦理結婚登記後拒不來台,係可
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之配偶未能來台。又因原告及其父
母親妨礙兩岸緣公司進行媒合服務,兩岸緣公司及被告為避
免產生變數,遂於103年9月15日與原告及高應群各自簽立
女方資料表備註欄之記載及確切書,其內容為若日後發生變
數,由原告與高應群自行負責,被告珍愛一生自無庸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退還100,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5項之約定,係由兩岸緣公司退還原告100,000元,乃
因被告珍愛一生僅收取管銷費用10,000元,原告繳交之上開
費用均為兩岸原公司收取,被告珍愛一生無庸依前開約定給
付100,000元;且被告珍愛一生有意願協助原告向兩岸緣公
司請求賠償,但原告拒不提供委託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成傑則以:承諾保證書為高應群所簽立,並非被告盧
成傑,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盧成傑依承諾保證書給付300,00
0元;且被告盧成傑有意願協助原告向兩岸緣公司或高應群
請求賠償,但原告均拒不提供委託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珍愛一生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委託被告珍愛一生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婚姻對象並代辦結婚
相關事項,委託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
止,原告交付被告珍愛一生之行政管銷費用10,000元。
㈡原告經被告珍愛一生媒合成功並與高應群結婚,惟高應群結
婚後並未來台。
㈢原告於103年9月15日簽立確切書,約定一旦辦理結婚登記
後不毀婚,若毀婚一切責任自負,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
告珍愛一生。
㈣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在女方資料表備註欄記載:原告誠心
誠意娶高應群,今後發生任何事與被告珍愛一生、盧成傑無
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珍愛一生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契
約,並約定由被告珍愛一生之職員即被告盧成傑介紹大陸地
區人民為婚姻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委託期間自103年
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原告交付被告珍愛一生之
行政管銷費用10,000元,且原告與被告珍愛一生所媒合之大
陸地區人民高應群業已辦理結婚登記,惟高應群並未來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跨國境婚姻媒合委任書面契約書
在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卷宗第
6頁至第13頁,下稱司促卷),堪認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珍愛一生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盧成
傑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珍愛一生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承諾保證書請求被告盧成傑給付300,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珍愛一生給
付100,000元,有無理由?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
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
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珍愛一生簽訂系爭契約,委任被告介紹大
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給付被告珍愛一生行政管銷費用10,000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行政管銷費用存根聯附卷可考(參司促卷第6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真。又經本院觀諸系爭契
約第21條第5項記載:甲方(即原告)媒合成功並登記結婚
完成,原告配偶未來台,乙方(即被告珍愛一生)應要求大
陸媒合業者免費替原告辦理大陸250,000元專案合約所有費
用,程序補辦只限1次,如原告無意再婚,則扣除已花費用
後退還原告100,000元等節,有系爭契約存卷可稽。而被告
珍愛一生業已介紹兩岸緣公司與原告於103年9月15日簽訂
媒合契約,且依「大陸福建姻媒合專案25萬合約書」第5條
則記載:甲方(即原告)媒合成功並登記結婚完成,而配偶
未來台,乙方(即兩岸緣公司)應免費替原告辦理本合約,
程序補辦以1次為限,如原告無意再婚,則兩岸緣公司扣除
已花費用後退還原告100,000元,原告均在前開契約簽名等
節,有大陸福建姻媒合專案契約在卷可考(參司促卷第14頁
至第15頁),則系爭契約之目的既係原告委任被告珍愛一生
代為介紹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而被告珍愛一生則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介紹兩岸緣公司與原告簽訂媒合契約,並經本院審
酌前開約定之內容,業已載明由兩岸緣公司退還100,000元
予原告,而被告珍愛一生僅係協助原告請求兩岸緣公司給付
100,00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珍愛一生僅收取行政管銷費
用10,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蓋被告珍愛一生既僅收
受10,000元,衡情應無同意退還顯超過其收受金額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應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珍愛一生協助向兩岸緣公司請求退還100,000元,是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珍愛一生給
付100,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承諾保證書請求被告盧成傑給付300,000元,有無理
由?
經查,經本院觀諸該承諾保證書記載:高應群自願與原告結
婚並收取聘金、紅包、生活費用、金飾,又承諾如有毀婚或
婚後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除無條件退還所收取之前開金
額及金飾外,願賠償原告名譽損失人民幣20,000元,且承諾
保證書上分別有原告與高應群之簽名、捺印之事實,附有承
諾保證書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則依債之相對性,被告
盧成傑既非承諾保證書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承諾保證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盧成傑給付300,000元,原告前開請求,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珍
愛一生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依承諾保證書之約定被告盧
成傑應給付原告300,00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