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陳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蘇格
蘭皇家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本件信
用卡之權利義務即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依荷蘭銀行與被告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而澳盛銀行已於100年7月
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歷史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