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所為實不足
取,惟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併斟酌智識程度、素行、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柒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孫立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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