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調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蔣順壹
相 對 人 吳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4年10月
14日嘉院國民嘉丙104年度嘉簡調字第358號函文限原告於
收文後5日繳裁判費新台幣2,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