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李玲玲
被 告 郭衣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704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296元,及其中15,266元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就
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雖參
與前置協商,然於104年4月13日未依約還款,同年5月25日
毀諾,即不得再依協商方案清償欠款,而應依原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清償借款,扣除原告前所受領之分配款後,尚積欠原
告15,296元未清償,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6元,及其中15,266
元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4年7月7日所提
之異議狀期日以:依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伊目前應僅欠原告
約15,000元,故就原告所提之本利計算方式有爭議,原告應
就主張金額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據原告所提之貸款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知,原告確有將所得之分
配款沖償本金,至被告違約後所餘金額15,266元,與被告所
稱目前僅欠約15,000元相近,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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