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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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台北比佛利曼哈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麟富
訴訟代理人  陳崇永
被   告  黃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64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240元(102年4月至104年2月未繳之管理費,計算式:880
23),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20元【追加104
年3月至7月17日未繳之管理費4,020元及存證信函、規費、
掛號費、裁判費1,160元,計算式:20,240+4,020+1,160,
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40頁】,及同前計息,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台北比佛利曼哈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桃園市○○區○○○街○○○
號12樓之10、1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880元。詎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17日止,尚積欠
管理費24,260元【88027+880(17/30),下稱系爭管理費
】及存證信函、規費、掛號費、裁判費1,160元,共計25,
420元(24,260+1,160),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7月17日止未繳管理
費,但空戶不該繳全額管理費,應酌減費用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桃園縣(改制桃園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社區第十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
委員會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未繳交管理
費(同卷第44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24,26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規費、掛號費
、裁判費1,160元(同卷第40頁),原告就存證信函、規
費、掛號費,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自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11頁),確有
支出之事實,尚非無據,堪認此為必要費用,自應一併由
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存證信函費用、掛號費、
規費160元(計算式:1,160-1,000),即為可取。又就訴訟
進行中原告所預付之訴訟費,應由法院衡量實體判決結果
後,再依職權酌定訴訟費之負擔,非原告可提起本件訴訟
而一併加以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1,000元,
要無足取。
(四)、被告雖抗辯空屋應減少收費,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予調降(同卷第32頁),被告若認空屋應訂立減
收管理費之標準,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住戶規約
以資處理,尚不得拒納管理費或要求折扣,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260元、上揭相
關費用160元,共計24,42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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