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梁建閔
被   告  林潔貞
訴訟代理人  白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2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三圓羅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號20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向
原告繳納管理費。詎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
止,共計積欠39期管理費74,847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
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及水管震動,經伊多次向原告反應均未
處理,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頂樓漏水由伊處理並免繳
管理費,原告無異議,形同默認,伊即未再繳管理費,自
行修繕漏水及相關瑕疵。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頂樓漏水部分有修繕,然事實上並沒
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管理費,即屬有理。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伊自行修繕頂樓漏水並免繳管理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單以原告就被告所發之存證
信函之內容未加以回應之消極事實,則認定原告已同意被
告不須繳管理費,於法未合。又系爭房屋之頂樓空間屬系
爭社區共用部分,應由原告負相關修繕之責,為原告自陳
於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但未修繕,而被告自行維修
之支出,不主張抵銷,僅請求免繳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3
頁),與公寓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不符,不足為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