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原 告 紫南宮
法定代理人 莊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被 告 莊梅豐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吳宜展 律師
李毅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七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上開判決,並稱作成上開判決之民事第二審
訴訟程序為前訴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內容為: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竹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1.82平方公尺之涼亭;編號D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
之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以下合稱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等節。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上
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在上開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04年1月底及同年2月10
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2份作為系爭土地之分
管協議(以下合稱系爭分管協議),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涼亭、戲臺、廁所、露臺及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供公眾
觀賞使用,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分管協議已符合98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820條規定,亦即系爭土地已有超過半
數之共有人同意系爭分管協議,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同意系爭分管協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三分之
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已有正當占有權源。
㈢系爭分管協議為上開判決確定後所作成,為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新發生之異議原因,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且就民法820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已無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條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已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以符合民法第820條規定之系爭分管協議為依據管理
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已非無權占有。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管協議僅填有年月並無日期,且未有身分證明文件,
否認系爭分管協議之真正。
㈡民法第818條雖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規範意旨僅在指明共有人對共有物有
用益權,至於使用收益之方法仍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縱
使共有人未經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所占用者尚未逾越其應
有部分,仍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得請
求返還占用之應有部分與共有人全體。而原告於民法第820
條修正前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新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
項溯及既往適用,應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
往原則,是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
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以系爭分管協議為依據,主張依
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為有權占有,並不可取。
㈢再者,於系爭分管協議中表示同意之應有部分計算上,因莊
四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 莊文雄 有繼承權,就系爭土地 莊四 應
有部分為4/120,應為被告及莊文雄各有權利範圍2/120,
原告並未依系爭分管協議取得莊四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2
0應有部分之同意。
㈣被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節,除
經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分管協議作為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之正當占有權源;系爭分
管協議係原告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異議原因,
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成立分管協議等言,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
爭分管協議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以系爭分管協議作為消滅或
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⒉被告抗辯系爭分管協議應適用民法
第820條修正前之規定認定其效力,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分管協議因應有部分比例逾三分之二而有效,原告主張
以系爭分管協議為事由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有理由: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
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
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
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94年度台上字第
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在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
計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原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涼亭、戲臺、
廁所、露臺及造型藝術竹編金雞母供公眾觀賞使用,並由原
告管理之事實,除有系爭分管協議1份在卷可稽外(見本院
卷第37、38頁),應足認原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取
得於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物之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系爭
分管協議僅填有年月並無日期,且未附身分證明文件,否認
系爭分管協議之真正等語,惟經原告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到庭證述有簽署系爭分管協議書同意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上開地上物等詞明確,此觀諸附表「相關卷證之
頁碼及備註」欄所示之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足認系爭分管協
議書中表示同意之記載,在到場作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範圍
內其形式上之真正已無疑義,被告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
之抗辯在上開範圍內並無理由。又合計到庭作證之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全部應有部分中5338/7200,足見系
爭分管協議已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20條
應有部分合計過三分之二之規定(按:就被告爭執系爭分管
協議應適用民法820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詳如後述)
,因此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設置上開地上物之正當權源已無
疑義。是以,上開判決雖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上開地上
物係無權占有,並命原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於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簽立系爭分管協議,並因系
爭分管協議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節,即有所據,故原
告主張其因此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主張其有消滅或妨
害被告請求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有理由。
⒉被告抗辯系爭分管協議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認定其
效力等節,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考其立
法理由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
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條之1、第
647條之2、日本民法第252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條、第
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條、德國民法第745條
),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等語,亦即為活化、
增進共有物之有效使用,乃更異舊法所採之共同管理原則,
改採多數決原則。查系爭分管協議,係作成於修正後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公布施行日後,即104年1月底及104年
2月10日所作成,有系爭分管協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
⑵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民法第820條修正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
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又無特別規定新
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可溯及既往適用,且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強調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即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原
告以系爭同意書為依據,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820條規定為
有權占有,並無理由等語,並援引原告對上開判決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之
103年度再易字第85號民事判決內容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3
0至135頁)。惟上開再審判決內容,其論述係針對原告於
前訴訟及再審之訴中主張以符合修正後民法820條規定之分
管協議,回溯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使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行為自始出於有權使用,而所為之應適用法律之說明,此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向後以系爭分
管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並以此請求確認上開判
決上之實體請求權與被告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並
以此為事由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等節,二者顯然有別,自無
從比附攀引。被告欲藉此為其有利之佐證,亦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占用權源,則其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148│相關卷證之頁碼及備註│
│││至152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
│1│ 莊志中 │489/7200│本院卷第166頁│
├──┼───┼──────────────┼──────────┤
│2│ 莊義勇 │1/45(160/7200)│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
│3│ 莊昆融 │2/480(30/7200)│本院卷第167頁│
├──┼───┼──────────────┼──────────┤
│4│ 莊春生 │8/480(120/7200)│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
│5│ 莊智惠 │83/7200│本院卷第213頁反面│
├──┼───┼──────────────┼──────────┤
│6│ 莊惠芳 │83/7200│本院卷第214頁│
├──┼───┼──────────────┼──────────┤
│7│ 莊峯明 │1/15(480/7200)│本院卷第214頁反面│
├──┼───┼──────────────┼──────────┤
│8│ 莊龍昇 │683/7200│本院卷第238頁│
├──┼───┼──────────────┼──────────┤
│9│紫南宮│107/240(3210/7200)│即原告│
├──┼───┼──────────────┼──────────┤
││總計│5338/72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