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 孫銘豫 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
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司促字第15221號裁定(下稱駁
回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前
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其於收受送達後
同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債權人對支付命令裁定駁回
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文
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於法即無不
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相對人即債
務人友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數位公司)之設立、
解散資料,經該處交付後,異議人已儘速陳報,並補正及陳
明對相對人 趙蔚誠 (原名 趙念慈 )、友訊數位公司及 余進宏
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
四第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相對人孫銘豫於91年10月15日持余進宏與友訊數
位公司監察人趙蔚誠合意簽發之發票人為友訊數位公司、
余進宏,發票日91年12月25日,票號TA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2,000,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且相對人
孫銘豫為背書人,向異議人借款2,673,000元,異議人已
如數給付,惟上列相對人迄未還款,故上列相對人是共同
行為人,應連帶負責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等證據,向本院聲請對前述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1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5221
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 陳明 對相對人趙蔚誠
、友訊數位公司及余進宏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暨陳報友訊數位公司清算人等內容後,異議
人代理人於104年8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狀
」,補充陳述系爭支票是由相對人趙蔚誠與余進宏合意由
余進宏簽發,再由趙蔚誠交與孫銘豫,及孫銘豫背書後,
向異議人借款,並約定91年12月25日還款,因認上列相對
人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責,並載明請求權依據為民法
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條等內容。
(二)是依異議人之主張,可認為就相對人孫銘豫向異議人借款
乙節,已經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此觀補正裁定
除未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孫銘豫之部分外,第一點內容亦
載明:「聲請狀請求原因事實載明係請求借款,借款人為
孫銘豫」自明,故駁回裁定否准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孫銘豫
之請求,容有未合。
(三)另關於相對人友訊數位公司、余進宏及趙蔚誠之部分,因
異議人僅 敘明渠 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與相對人孫銘豫之過
程,而未 說明渠 等與異議人間有借款之事實及應依消費借
貸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自難謂異議人已就此部分
為補正,故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裁定,即難
謂有違法。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不合法而為駁
回裁定,就相對人孫銘豫之部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駁
回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關於相對人孫銘豫之
部分,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另就相對人友訊
數位公司、余進宏及趙蔚誠之部分,因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
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