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盧日新
被   告  陳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及簽訂資金償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伊隨即於
翌日電匯還款290,00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因尚欠10,
000元而未取回系爭本票,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317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
制執行,然原告既已償還系爭匯款,上開債權已不存在,被
告自不應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59487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積欠伊670,000元,並各簽發一張本票及支票為憑,
101年9月6日清償200,000元,就餘款部分,原告於當日另簽
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下稱先前本票),102年10月4日以
系爭匯款部分清償,就不足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伊則
將先前本票返還原告,兩造間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分期
清償每月還款5,000元。
㈡、原告之系爭匯款係清償先前本票,非系爭本票。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如前說明,原告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有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匯款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匯款單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
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然被告否認,
並辯稱系爭匯款係為清償先前本票,非系爭本票云云。按一
般人因資金周轉之需借款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債務還款,
所在多有,而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已有多筆資金往來
及票據交付(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中先前本票係101年9
月6日簽發,至系爭本票發票日止,被告否認原告有清償之
事實,則原告如何清償先前本票,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參據前開資金往來及票據之交換歷程,原
告於102年10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9頁),同日亦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約定自103年1月份
起開始還款,按月清償5千元,則被告所稱系爭匯款係清償
先前本票債權,並就先前本票不足額部分換發系爭本票,並
簽訂系爭合約書明訂還款方式,非不可取。原告既未就先前
本票清償舉證,直指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本票,尚有不足,
要無可採。何況原告亦自陳系爭本票債權未完全清償,其據
以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48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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