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8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林志堂
潘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志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正卡及
附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所屬分級循
環信用利率即年息6.75﹪計算之利息,正卡持卡人並對附卡持
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款項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請求被告林志堂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