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清償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
一%,基本放款利率為七.八四%,故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給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即未按時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金尚欠四百三十萬元,迄未清償,被告甲○○明所積欠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放款將屆期帳戶一覽表三份、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日起,擴張為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為聲明之擴張,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攻防無礙,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放款帳戶資料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放款將屆期帳戶一覽表三份、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收受合法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亦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訛。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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