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郭淑萍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甲○○乃原告之妻,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自忠孝東路住處離家出走後,
除前二、三年曾與子女連繫外,之後即未再與原告或其子女聯絡,當時長女僅十四歲,么女僅七歲,原告與四名幼女日夜企盼被告有朝一日能夠返家,夫妻相互扶持、養育兒女,以共同維持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然原告思妻之情與四名子女念母之痛雖與日俱增,但所有之希望仍日日落空,至今被告已離家二十二年,原告因七十一年間搬遷入自己購屋之光復南路住所,為恐被告返回舊租屋之忠孝東路處所,無法與原告及子女聯絡上,及戶籍遷入之必要,乃特別於該年向松山分局(現為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申報行方不明,請警方幫忙協尋被告,並於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時,提出備案之報告,至今仍無任何消息,原告對被告究為生或死無從確知,被告已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項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離婚事由。
⑵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離家已二十二年,至今仍無消息,長達二十二年之漫漫長路,原告均獨自走來,四名子女亦由原告一人養育成年,夫妻間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亦無返家之可能,該婚姻實無再繼續維持之必要,顯已構成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兩造所生女 鄒鳳儀鄒麗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鄒憶屏 、鄒鳳儀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主張之被告生死不明已滿三年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部分,無再審理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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