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交簡字第二0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JS─五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重慶北路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遇匝道管制燈轉換為紅燈,乙○○煞車不及,遂撞及車前由 盧信沖 所駕駛之BU─四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車尾,致盧信沖受有頸椎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盧信沖訴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信沖、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各該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自始願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不願給予機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頗有悔意,且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