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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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甲○○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分在台南市○○○○街○○弄○○○號三樓之一及台南市○區○○○路二段五三巷一三九號住處,連續以施食器(已丟棄滅失)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因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發搜索票追查犯罪,而在台南市○○○○街○○弄○○○號三樓之一查獲甲○○,經警採尿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甲○○因此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而於入所前經採尿,發現復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觀察勒戒後,發現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警採尿液送檢驗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入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前採尿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南所京衛字第0三六五─九號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發現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述台南看守所函各一紙附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已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