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友 王寶玉 (即死者),在新竹縣關西鎮省道台三線公路,由橫山鄉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行經前述省道六三‧六公里北向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操控機車失控右偏,人車均致掉落於道路旁寬約九十公分稻田旁水溝, 林寶玉 因之受創,受有脊椎骨折、神經性休克,經送桃園縣龍潭鄉敏盛醫院急救,嗣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案號: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三二號),暨被害人家屬(即死者之子、女)乙○○、楊政寧提出告訴,嗣經移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號),再經呈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又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就道路現狀等一切可能發生交通意外之情形,做隨時應變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未注意,致所騎乘機車因操控失當偏向,致後載乘客因致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醫院檢驗單、急救紀錄、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並案發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暨其與死者間之關係(按:其間係台北縣政府舉辦之老人松年大學同學)、犯罪後態度(見被告致函死者家屬存證信函一紙)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偶因過失罹觸刑章,經此偵審論罪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勵,本院認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十日內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