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職員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十一月九日凌晨三時許,見址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松德企業社窗戶未上鎖,即踰越該安全設備窗戶侵入松德企業社,分別竊取錄音帶十六捲、手提錄音機一台(九月二十三日竊得)、茶杯及計算機各一個(十月十二日竊得)、CD八片(十一月二日竊取)、文件一批(十一月九日竊得),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十二時二十分許,再次踰越該安全設備窗戶侵入該公司,著手翻找財物,因未見喜愛之物品,始未得手離去。後經松德企業社負責人甲○○○○○SAURDERS檢送該社拍攝之監視錄影帶報警,循線查獲被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松德企業社負責人甲○○○○○SAURDERS於警訊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月十二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九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踰越窗戶至上址著手翻找財物,惟因未見喜愛之物而未得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述及未遂部分之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條文,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