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胡牌高手」伍台(含IC板伍塊)、「霹靂名珠」伍台(含IC板伍塊)、「歡樂金貓」壹台(含IC板壹塊)、「鑽石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字方塊」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共計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並扣得前開...,共計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之記載,應更正為「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共計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
..,並扣得前開...,共計十四台(含IC板十四塊)..」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
(二)電動賭博機具「胡牌高手」五台(含IC板五塊)、「霹靂名珠」五台(含IC板五塊)、「歡樂金貓」一台(含IC板一塊)、「鑽石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字方塊」二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六千五百一十元等物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動賭博機具「胡牌高手」五台(含IC板五塊)、「霹靂名珠」五台(含IC板五塊)、「歡樂金貓」一台(含IC板一塊)、「鑽石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字方塊」二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六千五百一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