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作弘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霹靂高空半成品壹拾壹梱、炮心參箱、黑色火藥壹拾伍公斤、壓縮機壹台、炮盤底座紅土壓縮機壹台、估價單參拾張、估價簿肆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意圖製造煙火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炸藥,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起,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嗣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前往該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炮心二箱半、黑色火藥十五公斤、壓縮機一台、炮盤底座紅土壓縮機一台、估價單三十張、估價簿四本、帳冊一本及沖天炮五十一箱、沖天炮半成品六箱等物,復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查扣甲○○○所有之炮心半箱及霹靂高空半成品十一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查獲之炮心三箱、黑色火藥十五公斤、壓縮機一台、炮盤底座紅土壓縮機一台、估價單三十張、估價簿四本、帳冊一本、沖天炮五十一箱、沖天炮半成品六箱及霹靂高空半成品十一梱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十六幀附於警卷、六幀附於偵查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黑色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出有碳粉、鋁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硝酸鉛、氧化銅等火藥成分,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分別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九六九四三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三六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根據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三六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之火藥於試燃時,產生火藥燃燒時之強烈火花,認具破壞性與殺傷力,再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中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火藥一項,足見被告甲○○○所持有之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處罰之持有彈藥零件犯行,本係基於一持有犯意繼續為之,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連續持有彈藥零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維持家計而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霹靂高空半成品十一梱、炮心三箱、黑色火藥十五公斤(以上物品內均有火藥成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壓縮機一台、炮盤底座紅土壓縮機一台、估價單三十張、估價簿四本、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沖天炮五十一箱及沖天炮半成品六箱,係屬市售一般爆竹煙火,未發現改裝與變造情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有上開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偵五字第三六三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故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貨弊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