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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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段六二號前時,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雙方因就民事賠償問題未能達成協議,故丙○○建議報警處理,甲○○聞言急欲離開現場逃避責任,丙○○隨即挺身於甲○○車前阻擋,然丙○○見甲○○發動車輛作勢衝撞,即退至甲○○駕駛座處,以手攀住駕駛座窗框,阻止甲○○駛離,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強行發動車輛,而將丙○○向前拖行,使丙○○因此受有右前臂、背側○.五×○.五公分及三×二公分擦傷、右前臂腹側五×五公分擦傷,隨即左轉信義路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輛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拉住其車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當時坐於告訴人車前座目睹事件經過之乙○○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子撞到我們車子駕駛座的後視鏡,被告之車子沒有停下來,我們車子追過了仁愛路被告才停車,他有下來和我先生談,我手上抱小孩就留在車內。我在車上看到我先生站在被告的車子前面,但後來被告自己上車,我先生就伸手進去被告駕駛座,後來被告將車逕行駛離,我和我先生去報警,當時我先生手上有傷,警員就叫我們去驗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而告訴人丙○○確因此而受有右前臂、背側○.五×○.五公分及三×二公分擦傷、右前臂腹側五×五公分擦傷等傷害,復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甲種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所辯未看見告訴人拉住其車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逃避賠償責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易 字第 94 號判決(89.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2186 號(89.07.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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