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與建國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欲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將鑰匙插入該車之鑰匙孔內,尚未發動(起訴書誤為已發動該機車欲將該車騎走),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又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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