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違裁駕字第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西向一號隧道二點五公里處,因見不詳車號之前車突然減速,並打閃光燈示意後車通過,為避免發生意外始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甫出隧道即遭檢舉,警員值勤態度不佳,未告知違規事由,且隧道外左線車道無設置「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隧道內雙白實線與一般路面標誌相較,並無明顯禁止標語等語為由,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上所載時地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不否認並到庭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 鄧國鋒 證述:我們本來是正常巡邏,跟在異議人車後進入隧道,在隧道中發現他變換車道,我們就在出隧道時開單,北二高自通車以來就有設置相關標誌等語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辯稱係因突發狀況才變換車道,相關標誌設置不清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稱之狀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而違規地點所在隧道外之外線車道,均設有「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交通標誌,隧道內並有雙白實線之標線,復有現場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且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熟知之社會事實,其所辯稱相關標誌設置不清楚,尚不足以阻卻其違規之事實。是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若對於相關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有其他意見,可逕向有關行政機關反應,提供其研擬行政法規時之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