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4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佰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原係大陸中央陸軍軍官學校第十七期畢業,曾任排、連、營長、大隊長等職,共匪清算鬥爭地主,父親被共匪殺害,聲請人參與剿匪工作。大陸失守時,因時間侷促,母親與二女仍留大陸,於民國三十八年攜眷來台,進入招商局高雄分公司福利社,擔任臨時人員,育有二子一女,一家五口,勉維生活,詎於四十五年胃五日,半夜無故被拘捕至高雄調查站,疲勞審訊四日夜,當時聲請人因胃穿孔開刀未癒,插管未除,痛苦之情,無可言喻,生不如死,後轉送臺北調查局看守所羈押,因人數爆滿,寄放新竹少年看守所,再移臺灣省保安司部、臺北地院、陸總,直至四十六年六月七日,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冤枉被關達四百四十四日之久,爰請求冤獄賠償等語。經查,聲請人確於四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叛亂等案件,而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自四十五年五月六日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羈押,旋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不起訴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確曾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六)安訴字第一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其於四十五年五月六日收押,而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開釋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二二一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一00六號書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經核復又合乎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經審酌聲請人之身分、經歷、因受羈押所受之痛苦及一切情狀,認准以每日新台幣四千元賠償為妥適,從而,聲請人得請求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