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五號)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七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前經本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檢附戶籍謄本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雄檢銅岸字第四一六三七號函影本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經查:(一)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通知被告即受刑人乙○○到案執行,惟執行傳票因被告乙○○遷移致遭退回,執行檢察官即發拘票拘提未獲,有傳票回執、信封及拘票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助字第七二四號卷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乙○○於到案執行時,陳稱其現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之八」之情,可知被告即受刑人乙○○有逃匿之事實。(二)具保人甲○○○雖辯稱:被告乙○○確實未收到通知,是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收到通知,再通知被告於同日報到執行云云。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五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五號卷可稽。參酌具保人抗告狀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收到通知,再通知被告於同日報到執行等語。及被告於向警方報到時供陳:係因法院通知(具保人)甲○○○保證金因伊通緝而沒入等語,可知,本件係具保人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五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後,方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則被告於逃匿經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方經具保人通知方到案執行,仍無解於被告逃匿之事實,是具保人所辯不足採信。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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