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乙○○
送被告丁○○原
現身戊○○原
現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本金三百萬元均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查詢單一件、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所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利息,利息僅付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本金三百萬元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轉帳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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