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受僱於群大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大公司)擔任售車業務員之職,負責推銷車輛及向客戶收取車款、保險費、代收應付監理所各項規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上開款項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六月九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台中縣○○鄉○○街○○○號、彰化縣○○鎮道○路與平安路口附近之東新撞球場及群大公司內,向群大公司客戶 吳月琴 、 蔡秀密 、 邱坤山 、 楊晴喻 等人收取車款、保險費時,連續將吳月琴、蔡秀密、邱坤山、楊晴喻等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二萬五千二百元、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侵占入己,擅自挪用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合計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
二、案經群大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大公司代理人 朱銘志 、 陳村易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吳月琴、蔡秀密、邱坤山、楊晴喻等四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信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金額計十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情節尚非重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表示願分期清償上開款項,然迄未清償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