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告 劉宇森 原名:劉茂.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羅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五○○○分之八四○八五(相當於八百二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44之14地號、面積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後變更○○○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472.09平方公尺,且為具體表明計算上開土地部分面積826.45平方公尺之分割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具狀變更其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
826.45/1135)、面積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分割後(即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為831.57/4550)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後原告又於本院100年5月4日更正其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16817/22
840(相當於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分得持分為82645/447209),復於本院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範圍84085/455000(相當於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核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變更,有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有部分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 劉茂生 )前於86年7月22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分割及重測前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50坪(即經換算為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3,000元,合計買賣價金325萬元均已一次付清,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且因該土地之地目為田,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除無法辦理分割外,無自耕農身分之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以,「因本件不動產為農地,依現行法令無法分割及以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下同)故以信託方式登記於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嗣後如法令修正得以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將甲方應有部分分割予甲方,同時塗銷其抵押權。」。嗣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分割及合併為同段144之14地號,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142/4550,再經重測後變更○○○鄉○○段○○○號(總面積為4472.09平方公尺),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1142/4550,則依系爭土地總面積4472.09平方公尺為基準,與原告依約得請求面積826.45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之,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84085/455000(相當於826.45平方公尺)。現上開取得農地之法令限制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原告並屢次催告被告依約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84085/455000(相當於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另參以土地法第30條第一項原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然該條文已於89年1月26日經刪除確定,即已無私有農地之取得,須為能自耕者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其已得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原約定由被告移轉土地250坪
予原告,但因該土地歷經分割、合併後,被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僅該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無法實際移轉土地250坪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相當於250坪(約826.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84085/455000,非屬無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而於土地法取消私有農地需能自耕者始能取得之限制,而在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惟被告均未予移轉之情形下,起訴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確實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命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為給付之訴,然此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應予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故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尚非適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