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黃源寶 再審被告 鄭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程序中忽焉自陳其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忽焉自陳年收入約20萬元,兩造於前程序曾就再審被告之收入、資力、經濟狀況有所爭執,並請求法院命再審被告提出所得、財產清單以供調查,乃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竟未予調查,逕謂再審被告月入約20萬元,足認本件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謂「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傷勢、原告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月入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台計程車,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背面),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衡諸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再審被告收入極微,根本不可能有20萬元之月收入。乃原確定判決為就調取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再審被告所述其月收入約20萬元之差異,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取捨之理由,亦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受傷極微,再審原告又已年屆60歲,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再審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亦非優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之慰撫金,顯非相當,與一般傷害案件慰撫金之審酌,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前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已就卷內兩造準備程序所陳薪資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所斟酌,判決書中或就再審被告所陳薪資所得有所誤載,惟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中,回答審判長所問「一個月的
收入大約多少﹖」時,答稱「大概一年20萬元左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55頁反面),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忽焉自陳其月收入約20萬元、忽焉自陳年收入約20萬元」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此並未有所爭執,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所得、財產清單,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⑵原確定判決理由雖有「審酌被告(應為原告之誤)所受傷勢
、原告為高中畢業,自由業,月入約20萬元,....」而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而該「月入約20萬元」之記載,顯係年收入約20萬元之誤載。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原告即再審被告之收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⑶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調取之上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再審被告所述其月收入約20萬元之差異,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取捨之理由,亦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再審被告並未陳述其月收入約20萬元,已如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此項記載,自無所謂之差異存在,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之慰
撫金,是否顯非相當;及是否與一般傷害案件慰撫金之審酌,顯屬過高等,均非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