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麗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王麗娟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受刑人王麗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12.16│90.07.04~95.05.26│94.11.04~95.04.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偵緝字│臺中地檢96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7731號│第1314號│第131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實├──────┼──────────┼──────────┼──────────┤│審│判決日期│97.02.27│98.11.12│98.11.12│├─┼──────┼──────────┼──────────┼──────────┤││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7.03.27│98.11.12│100.06.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5666號(已執畢)│第7524號(編號2、3應│第7524號(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未││││執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