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74號抗告人 劉宇森 原名 劉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明禮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5日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並於100年8月19日收受。嗣原法院於100年9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後,卻以相對人未受合法送達系爭判決為由,於101年4月1日發函(下稱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確證。然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各文書均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系爭判決亦同,是原法院撤銷系爭確證,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惟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至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而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另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原法院為系爭判決後,於100年8月間分別以桃園縣中壢市忠福里24鄰華夏一村187號(下稱系爭中壢市處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下稱系爭中庸路處所)對相對人送達,再於100年9月26日製作系爭確證;嗣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於101年2月13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未合法收受系爭訴訟之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原法院於101年2月20日分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下分別稱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函查,經平鎮分局於同月29日、中壢分局於同年3月間函覆相對人均未領取寄存之文書(含系爭判決);原法院書記官於101年4月2日發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確證等節,分別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系爭確證、民事事件審理單、原法院101年2月20日桃院永民真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函、平鎮分局101年2月29日平警分刑字第1016010554號函檢送領取登記簿影本、中壢分局101年3月中警分刑字第1017020990號函檢送領取登記簿影本、系爭撤銷函、民事上訴狀影本附系爭再審裁定(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36頁),當可信為實在。
(二)觀諸相對人戶籍於97年4月24日自系爭中壢市處所,遷入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下稱系爭合作街處所),復於99年3月17日遷入系爭中庸路處所,再於100年4月7日遷回系爭合作街處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9頁、外置之再審起訴狀附之證物四)。而系爭訴訟送達予相對人之文書、裁判,係向系爭中壢市處所、系爭合作街處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27頁、第36頁、第37頁、第47頁、第48頁、第75頁、第76頁、第83頁、第84頁、第99頁、第100頁)。由是足見,原法院於100年
8月間將系爭判決寄至系爭中壢市處所、系爭中庸路處所,並為寄存送達之時,相對人非設籍於系爭中壢市處所、系爭中庸路處所,而係設籍於系爭合作街處所,至為明確。
(三)相對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係主張: 伊固 於99年3月1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中庸路處所,然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同年實施「桃園縣99年度振興經濟方案-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核定-平鎮市○○路○段暨中庸路道路拓寬工程」,並向 羅聖忠 價購系爭中庸路處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羅聖忠遂開始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有卷附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繕本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拆除前及後之照片影本可參(見外置之再審起訴狀附之證物
七、證物八)。而系爭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2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斯時設籍系爭中庸路處所之訴訟書狀,遭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有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相對人於100年2月11日之後至系爭判決寄存於送達系爭中庸路處所時,顯已未居住於系爭中庸路處所,至屬明悉。
(四)從而,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中庸路處所,縱令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即100年4月7日前,相對人戶籍尚設於系爭中庸路處所,系爭中庸路處所亦非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遑論100年8月19日將系爭判決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時,系爭中庸路處所已非相對人之戶籍地。至系爭中壢市處所乃相對人於97年之前所設戶籍地,且無事證足徵相對人於系爭判決送達時,尚居住於系爭中壢市處所,亦難認系爭中壢市處所為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基此,系爭中壢市處所、系爭中庸路處所均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原法院將系爭判決以系爭中壢市處所、系爭中庸路處所對相對人所為之寄存送達,即非適法,要不生送達之效力,至屬明灼。
(五)綜上,原法院以:書記官所為撤銷系爭確證之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乃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