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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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25號上訴人 羅明禮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張晶瑩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宇森 原名:劉茂.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2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分割及重測前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250坪(即經換算為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烏樹林段144地號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合計買賣價金325萬元均已一次付清,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且因該土地之地目為田,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除無法辦理分割外,無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亦不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雙方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因本件不動產為農地,依現行法令無法分割及以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故以信託方式登記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名下,....,嗣後如法令修正得以分割時,乙方應無條件將甲方應有部分分割予甲方,同時塗銷其抵押權」。嗣烏樹林段144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合併為同段144之14地號土地,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1142/4550,再經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號(總面積為4472.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1142/4550,則依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基準,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面積826.45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085/455000(相當於826.45平方公尺)。現因上開取得農地之法令限制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修正,被上訴人並屢次催告上訴人依約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上訴人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84085/455000(相當於826.4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買受烏樹林段144地號土地之價金,尚有75萬元未為給付;嗣被上訴人委託 胡梅蘭 代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已於91年4月26日以其負責之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向上訴人購買之田地250坪之權利轉讓與渠債權人 羅世杰 等人;再於93年1月10日,由羅世杰與兩造三方約明「若土地出賣,其價金全部由甲方(指羅世杰等17人)與乙方(指上訴人)依各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取得」,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復被上訴人亦於94年1月27日要求上訴人退還35萬元,作為購買烏樹林段144地號土地內道路地分擔款之退款,同時聲明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是本件係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以供法院參酌,意圖矇混施行詐術,其所為之起訴,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曾於86年7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烏樹林段144地號土地經分割及合併為同段144之14地號土
地,再經重測後變更為系爭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第7、20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原法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有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惟辯稱:被上訴人尚有75萬元價款尚未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羅世杰等人,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為請求,雖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債權之轉讓已解除,但羅世杰等人並不同意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曾委託胡梅蘭代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
已於91年4月26日以其負責之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將向上訴人購買之田地250坪之權利轉讓與渠債權人羅世杰等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上證三)。再於93年元月10日,由羅世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方約明:「若土地出賣,其價金全部由甲方(指羅世杰等17人)與乙方(指羅明禮)依各個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取得」,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證四),被上訴人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如印章是我蓋的沒錯,但上面並沒有寫地號,公司欠別人的錢並不是我欠別人的錢,我不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代書寫錯了,且債權讓與契約書上並沒有寫地號,且我現在也沒有土地,原審判決的系爭土地也沒有在羅明禮的手上,系爭土地目前已轉移登記在羅明禮的太太名下。」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在桃園縣○○鄉○○段並沒有其他土地,業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5頁),則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之地號雖屬空白,亦能確定就是本件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益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也認為其無義務幫益丞公司償還債務,但上訴上雖非益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本無義務幫公司償還債務,但被上訴人如自願幫益丞公司償還債務亦為法之所許,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以債權轉與之方式,讓與訴外人羅世杰等人,則被上訴人已無權利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讓與契約,渠已發存證信函給受讓
人,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解除,並提出楊梅秀才郵局存證信函第36號為證(見本院卷60頁),但查訴外人羅世杰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有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133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世杰等人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所謂已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非可採。
⒋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渠已將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羅世杰等17人,且兩造與羅世杰等復又簽訂三方合約,被上訴人所謂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亦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求為判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