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吳碧玉 相對人 吳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而再審之訴係對原案之續行或再開,於該再審之訴尚未判決確定以前,前案尚未完全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並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421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72萬2,749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含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歷審判決附卷可稽。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190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57,190元,有其所提裁判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79號核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定影本可稽,因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19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認原處分洵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但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確定之前,仍有效存在。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謂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不合法,委無可採。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語,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