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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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原告 劉宇森 (原名: 劉茂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羅明禮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4,764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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