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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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堯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堯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堯紋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已停業之「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進入廠區內,再隨手於廠區內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將廠房內之塑膠管截短成適於放入車內之長度而集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竊取之,共竊得重約5公斤之塑膠管。適該公司負責人 雷隆程 巡視廠房而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李堯紋及同時在場惟無犯意聯絡之 鍾朝富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扣得李堯紋所使用之鐵鎚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堯紋固坦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截短該工廠內塑膠管並拿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以為那是廢棄工廠,塑膠水管是沒有人要的,伊只是去做資源回收而已云云。經查:
㈠上揭工廠內之塑膠管遭被告持隨手拾取之鐵鎚截短並集中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拿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 徐文銘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鍾朝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暨扣案鐵鎚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鐵鎚1支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供稱:約取50條之塑膠管,以1公斤6到7元或5到6元的價格,約可賣新台幣2、3百元等語,惟參諸證人徐文銘所出具之贓物領據記載遭竊取10公斤重之塑膠管,以及同時在場遭查獲之被告鍾朝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贓物領據上所載10公斤之塑膠管,是警察將其與李堯紋2人所竊取之水管加起來用目測約10公斤,其個人所竊取部分加起來約50幾條等語,其2人所竊取之數量既然相當,則本件從有利於被告之計算並以總數10公斤計,認定被告所竊取之部分為重約5公斤之塑膠管,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該處為廢棄工廠,其所拿取者為無主物
云云,然查上址工廠為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之「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依該登記資料所示,雖該公司自98年11月1日起停業,然該處為一獨立之建築物,四周亦設有圍牆、大門而與外圍道路相區隔,顯非公共空間,亦非開放予任何人得隨意進出,此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是客觀上可判斷廠區內物品係他人置放,屬他人持有中之有主物,尚與隨意棄置於路旁垃圾堆之物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至上開鴻達公司廠區內隨手撿拾鐵鎚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李堯紋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獲取報酬,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遭竊之塑膠管雖經領回,仍造成該建物所配管線失其原本效用之損害未能彌補,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本身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用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