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告人 林吳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 林樹賢 等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法院選任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聲請辭任該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既不得抗告,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駁回辭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林樹賢等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聲請辭任坡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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