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源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源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馮源鳳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受刑人馮源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製造偽藥)│藥事法(製造偽藥)││├──────┼─────────┼─────────┼─────────┤│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97年3月13日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2940號│13201、19036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訴字第3196號│99年上訴字第1352號│││實├────┼─────────┼─────────┼─────────┤│審│判決日期│97.9.2│100.5.19││├─┼────┼─────────┼─────────┼─────────┤││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臺上字第5544號│99年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決確定│97.10.31│100.6.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執字││││17308號│第8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