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意松
蔡文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克銘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高國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1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意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蔡文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意松、蔡文珺為夫妻,分別民國97年9月、98年1月間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段○○巷○號之健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維公司)擔任業務及生產管理職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意松及蔡文珺2人於99年12月22日,以蔡文珺為代表人另行成立豐群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101之9號11樓,下稱豐群公司),並經營與健維公司相同之業務,詎張意松及蔡文珺因認健維公司積欠渠等費用尚未給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品名為75D72F之原紗1320公斤,係健維公司收到訂單後,於
100年1月5日向悅弘有限公司(下悅弘公司)訂購、由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所出產、並由俊凱針織有限公司(下稱俊凱公司)加工織造完成之貨品,仍由張意松委託蔡文珺以傳真方式指示俊凱公司將加工織造完成之上開原紗運送至豐勤公司之合作廠商明揚公司,俊凱公司遂請祝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包含盈旺交通有限公司,二者為關係企業)將上開原紗運送至明陽公司,而張意松及蔡文珺透過明揚公司取得上開原紗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健維公司訂購之上開原紗予以侵占入己,再以豐勤公司名義轉售他人牟利。蔡文珺為掩飾上開行為,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悅弘公司於100年2月1日向健維公司請款之請款單(編號9E7F0121)上之原紗送往地,由明陽公司變造為健維公司之合作廠商山明公司,並持向健維公司請款以行使之,使健維公司給付購買上開1320公斤原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17,480元及俊凱公司代工上開原紗之費用7,414元、祝旺公司運送上開原紗至明揚公司之運費800元(夾雜在100年1月份向健維公司請領之運費中),足生損害於健維公司。嗣後張意松自知理虧,主動匯款15萬元予健維公司2次,均遭健維公司匯回,健維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維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意松、蔡文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健維公司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豐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健維公司領款簽收單(健維公司開立票面金額為380,661元之支票予悅弘公司)、健維公司應收帳請款單(悅弘公司100年2月1日9E7F0121號請款單)、集盛公司出貨單、山明公司請款明細各1張、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2張、健維公司織造指示單、俊凱公司請款明細表、健維公司開立予俊凱公司支票(票面金額7,415元)各1張、崇峻針織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2紙、盈旺公司託運單、運費單各1張、健維公司開立予祝旺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16,236元,包含祝旺公司將上開健維公司訂購之原紗1320公斤運送至明揚公司之運費800元)、被告張意松匯款15萬元予健維公司之匯款申請書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意松、蔡文珺分別於97年9月、98年1月間起至10
0年1月30日止,擔任健維公司之業務及生產管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2人以前揭方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1320公斤之原紗侵占入己並變賣牟利,再由被告蔡文珺將變造悅弘公司交予健維公司之請款單而行使之,使健維公司支付購買、加工及運送上開原紗之費用,核被告張意松、蔡文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將健維公司訂購之原紗1320公斤,利用渠等2人職務之便,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原紗侵占入己後再轉售他人牟利,參酌上揭判例意旨,就被告2人之犯行,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前開公訴意旨自屬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先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原紗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掩飾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健維公司之財務糾紛,竟圖不勞而獲,而將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侵占入己,再以渠等2人另行成立之公司名義加以變賣牟利,所為實已侵害僱主基於僱傭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渠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及賠償告訴人20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00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聯絡紀錄各1紙等在卷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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