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何紹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75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紹勳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紹勳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9時0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以持續按電鈴及敲門方式滋擾該址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為,其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地前往上址,然否認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 林凱威 積欠債務,原本林凱威承諾111年10月19日(星期三)還款,然卻避不見面,所以才前往該址找他等語。經查,被移送人係因與林凱威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尋找林凱威追討債務,前開行為僅係對個人為催討債務並未涉及多數人,且被移送人主觀上並非基於滋擾住戶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或達到藉端滋擾之程度。另報案人雖於警詢筆錄陳述略以:「被移送人先持續按了大約30秒的門鈴,接著就不斷地一直敲門,接著又繼續按門鈴,一直反覆」等語,然除報案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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