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008號
原告生活領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中聲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適格 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原告所管理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乃 黃中舉 ,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以「黃中聲」為被告提起本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應具狀變更被告為黃中舉方屬當事人適格。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