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 黃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任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並代墊相關費用,先位依委任,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如附表所示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33至235頁)。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委任原告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守文與訴外人 周賢勳 向伊借款3,200萬元,連同伊出資800萬元,三人合資4,000萬元於民國105年5月23日向訴外人 李兆麟 購買「 鴻漢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106年9月18日三人協議周賢勳退出公司經營,趙守文與周賢勳向伊借款債務尚餘4,400萬元由趙守文承擔;趙守文為減輕自身承擔債務數額,遂將周賢勳為擔保債務所開立票據及物上擔保品,向法院提起相關程序進行追償,難謂伊因此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締結委任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委任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528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到庭終否認兩造間就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前員工 廖柏宇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趙守文、被告跟我有一起在原告公司的會議室內一起討論如何執行對周賢勳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對於兩造如何成立委任契約,以及雙方就此契約必要之點有否意思一致等事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有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頁),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認定兩造已成立委任契約。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有三: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有損害,三、無法律上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各節,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原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5、7、9及11所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59至163頁),惟被告抗辯:「…而且原告向第三人周賢勳起訴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因為原告在我們簽最後的協議書的時候承諾這4400萬的債務要由原告來完全承擔,這4400萬是周賢勳跟趙守文兩人合計欠我的餘款,周賢勳簽協議書的時候還有一個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我,趙守文要求我把這個權利讓給他去執行降低他的負債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提出伊與趙守文、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簽署協議書、106年9月20日協議書、趙守文與周賢勳於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鴻漢與鴻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委任合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95、101至109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費用之行為,並非因此僅受損害,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趙守文清償任何債務後,尚須與所得免除債務之範圍對照以觀,此觀諸原告到庭陳明:「…本來由勝訴一方毋庸負擔裁判費,執行費用也會從執行後受償的部分優先受償,原告公司墊付的費用本來應該可以經由前面的情況來回收…」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65頁),故原告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委任,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233頁)
序號
繳款
日期
繳款金額
繳款法院
案號
案由
費別
1
107/9/13
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849號
本票裁定
聲請費
2
107/9/13
3,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37號
拍賣抵押物
聲請費
3
107/11/23
4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119942號
強制執行
執行費
4
108/3/4
47,827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起訴
裁判費
5
108/3/4
4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355號
未記載
執行費
6
108/3/15
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05號
支付命令
裁判費
7
108/3/21
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0號
假扣押
裁判費
8
108/4/15
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告
裁判費
9
108/5/8
52,173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裁判費
10
108/9/10
30,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4069號
給付款項
裁判費
11
108/9/3
71,7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裁判費
12
108/11/26
122,260元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
裁判費
裁判費
合計
412,700元
(金額單位:新臺幣)